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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实施细则正式印发,自10月1号起施行

遵义官方实播台  2022-09-09 10:44

[摘要]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经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经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附件1: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六条 单位应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归集业务网上办理,统一线上线下归集业务申请和审核标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养老保险缴交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一致。单位养老保险缴交人数应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一致。已离、退休或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不得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一个单位在本市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同一单位确需设立多个单位账户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个人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应及时办理转移、合并、注销等业务。

第四章 账户变更及注销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经市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注销、解散、破产等情况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后,单位未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等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变更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变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工作关系发生变化,需要跨市转移个人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我市的,在符合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等条件后,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或通过线上渠道办理个人账户转出手续;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我市的,应在我市开设个人账户并正常缴存满6个月后,方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或通过线上渠道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第五章 汇、补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限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核定一次。同一单位的缴存职工,原则上应同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但应不低于5%、不高于12%,且为1%的整数倍。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先核定再缴存的原则,根据人员增减变动等情况,先在柜面或线上渠道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转移、启封、封存等相关手续,再办理汇缴或补缴业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时,应先确认信息再缴款,确保缴款资金和信息一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个人账户。

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缴存的;

(二)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的;

(三)因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要补差额的;

(四)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的;

(五)因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要补缴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当月起办理补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缓缴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缓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应在缓缴期满后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再次提出缓缴申请。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应于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 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 单位和职工缴存登记信息是否正确;

(四) 其他应规范缴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或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仍不办理有关手续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咨询和投诉建议,市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或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单位经办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市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单位更换单位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办理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遵住委字〔2006〕3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2: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

(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遇到突发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达到规定期限的;

(十)出境定居的;

(十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或配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情形之一的,职工和配偶均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八)、(九)、(十)、(十一)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封存,再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一)至(七)情形,且职工本人无但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当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时,职工本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八)、(九)、(十)、(十一)情形之一,但在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先将个人账户余额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申请办理提取。

第九条  职工或配偶在1个自然年度内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情形的,只能就其中一种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选择1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个自然年度内发生多个突发事件的,只能选择1个突发事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符合本实施细则提取情形的,即可申请提取。

第十条  职工因本人或配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

职工因本人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在我市行政区域外的,房屋所在地地级行政区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配偶工作所在地地级行政区一致。职工配偶在房屋所在地工作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提取时应扣减相应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职工本人或其配偶。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同一套住房或同一笔购房贷款存在两个及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或借款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借款人之间应为夫妻或父母与子女关系。

第十二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购住房已登记备案,并已采用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支付购房款。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的,应在申请提取前支付全部购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申请提取前支付不得低于总房款20%的购房款。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购住房已取得产权并应在申请提取前支付全部购房款。

职工或配偶曾以同一套住房办理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或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配偶不得再以偿还该套住房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租赁多套住房居住的,只能选择其中1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遇到突发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与家庭成员之间应为夫妻或父母与子女关系。突发重大事件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职工或其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二)职工或其家庭成员遭遇突发重大事故;

(三)职工所在单位出现严重亏损,且职工实领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

(一)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房屋交易,或职工与配偶在离婚后双方发生房屋交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等,以及偿还上述房屋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置换、析产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四)个人账户余额被全部冻结的;

(五)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未满5年的;

(六)以出售、抵押等行为将同一套住房权属变更后又将该套住房购回的;

(七)经核实,职工存在虚假行为或提供的信息、资料、承诺等为虚假的。

第四章  提取申请时限、频次、额度

第十六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所购住房登记备案之日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总购房款。

第十七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该套住房产权之日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总购房款。总购房款原则上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计算。

职工或配偶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该套住房在本次申请提取近2年内,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关系人以购买本套住房为由发生过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需在取得该套住房产权满1年后方可申请提取。

第十八条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补偿结算书或支付凭据载明付款日期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拆迁还房应补房款总额。

第十九条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证件(文件)的最晚日期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建房费用总额。

第二十条  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证件(文件)的最晚日期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翻建住房费用总额。

第二十一条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证件(文件)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最晚日期起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大修住房费用总额。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应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住房贷款协议》,由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自动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首次还款次月起至贷款结清后1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笔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该笔贷款还款本息总额。

偿还同一笔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只有一人申请提取的,首次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申请提取当月前已还款本息额;非首次提取的金额为该笔贷款末次提取当月至本次提取申请前1个月已还款本息额。

偿还同一笔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有两人及以上申请提取的,应在同一个月办理,同一笔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以往年度未发生过提取的,同一个月内所有提取人合计可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申请提取当月前已还款本息额;同一笔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以往年度发生过提取的,同一个月内所有提取人合计可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以往年度末次提取当月至本次提取前1个月已还款本息额。未在同一个月办理的,当前提取申请人可提取额度为该笔贷款末次提取当月至本次提取申请前1个月已还款本息额。

提前部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的,可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以往年度末次提取当月至本次提取申请前1个月该笔贷款按月已还款本息额与提前部分还款额之和。提前全部偿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的,可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以往年度末次提取当月至该笔贷款还清时按月已还款本息额与提前全部还款额之和。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我市偿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约定提取规定的,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偿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约定提取协议》,由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每月自动提取住房公积金到职工或其配偶银行账户内,每月合计可提取金额为该笔贷款上月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四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租期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

租住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夫妻双方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当年租金金额。

租住房屋为商品房的,夫妻双方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12000元。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检验合格后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住房权利人实际分摊费用总额。

第二十六条  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自住住房所在小区被纳入我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后2年内,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或配偶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各申请提取1次,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八条  遇到突发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突发事件发生后1年内,职工及其配偶可各申请提取1次,同一突发事件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金额。

第二十九条  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职工个人账户封存之日起,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取得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且个人账户封存后,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自职工个人账户封存之日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五章  提取申请及审核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可在市公积金中心任一县(市、区)管理部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职工申请办理提取业务,申请资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有效期内;

(二)记载内容前后一致;

(三)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查询验证的,相关内容与查询结果一致。

第三十五条  申请资料属于业务表格、合同(协议)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业务证明材料的,印章齐全且不得存在项目空白;有涂改处的,应加盖相关部门业务印章。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规定对提取申请人的申请条件、提取行为和申请资料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方式和期限;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次性告知提取申请人具体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对职工提交的申请资料需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核实时间不计算在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审核:

(一)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二)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的;

(三)异地购房的;

(四)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如实提供申请资料并配合核实;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配合提供辅助资料。职工拒绝配合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职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或拒不配合提取审核的;

(三)职工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的;

(四)市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恢复审核,中止审核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提取业务线上办理,统一线上线下提取业务申请和审核标准。

第四十一条  对持续性提取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开展约定委托提取。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资金划转。

第四十二条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外,所提取住房公积金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资金应划转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其配偶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又撤销所购住房登记备案的,或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1年内所购住房发生产权交易的,应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限内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信息、虚假申请资料、虚假行为、虚假承诺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职工及其配偶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又撤销所购住房备案登记,或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1年内所购住房发生产权交易,未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限内退回已提取资金的;

 (三)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行为并核查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5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市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等渠道对外公告;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向其所在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其违规提取行为;

(二)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限内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打击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法规政策,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遵住委字〔2006〕4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3: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进一步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和授权事项,负责公积金贷款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公积金贷款线上办理,加强贷款监督管理,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在贵州省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我市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在贵州省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或配偶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的。

第九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自住房登记备案之日起1年内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自取得住房产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建造自住住房的,应自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证件(文件)的最晚日期起1年内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已婚的,应由借款申请人和配偶共同购(建)住房,并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应由借款申请人单独购(建)住房,并单独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已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公积金贷款申请当月与最近缴存月份间隔不超过3个月;

住房公积金实际汇缴月份与应缴月份间隔超过3个月或补缴的,不视作连续正常缴存。A类引进高层次人才,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可申请。

(二)在全国范围内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且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市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合计不超过1次;

(三)已支付首付款不低于住房价值规定比例;

(四)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申请人未超法定退休年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七)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信用不良的;

(二)存在虚假行为或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的;

(三)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法院扣划公积金未满3年的;

(四)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未满5年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存在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情形的。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所购(建)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属于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或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房的;

(二)已灭失或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三)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明晰的;

(四)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五)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交易,或职工与配偶在离婚后双方交易的;

(六)已设立居住权的;

(七)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置换、析产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八)以出售、抵押等行为将同一套住房的权属发生变化后又将该住房购回的;

(九)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以购买、建造同一套住房提取过公积金的;

(十)在遵义市行政区域外的;

(十一)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可贷额度、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等规定,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并向下取整1000元的整数倍确定。

我市A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际贷款额度不受可贷额度计算影响。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非成品住宅的,最高贷款额度55万元;在汇川区、红花岗区、新蒲新区、播州区购买成品住宅的,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

只有借款申请人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共同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购买非成品住宅的,最高贷款额度45万元;在汇川区、红花岗区、新蒲新区、播州区购买成品住宅的,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

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

我市A类引进高层次人才,最高贷款额度70万元。

当公布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1.5或0.6时,自公布次月起最高贷款额度在上述基础上分别增加或减少5万元。

第十六条 可贷额度的计算,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合计的可贷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20×流动性风险系数。

(一)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近1年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金额不纳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计算可贷额度。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规定情形,共同申请人在异地缴存的,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均纳入计算。

(三)只有借款申请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规定情形或共同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的,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纳入可贷额度计算。

(四)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合计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五)市公积金中心每月第3个工作日公布上月末个贷率,并根据近期个贷率变化情况,对应确定流动性风险系数并对外公布。自公布次月起,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公布的流动性风险系数执行。

1.当个贷率下降至85%以下且连续两个月保持在该区间,或在两个月内下降两个不同区间至85%以下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1.5;

2.当个贷率上升或下降至85%(含)-90%且连续两个月保持在该区间,或两个月内下降两个不同区间至85%(含)-90%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1.2;

3.当个贷率上升或下降至90%(含)-93%且连续两个月保持在该区间,或在两个月内连续上升或连续下降两个不同区间至90%(含)-93%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1;

4.当个贷率上升或下降至93%(含)-95%且连续两个月保持在该区间,或在两个月内上升两个不同区间至93%(含)-95%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0.8;

5.当个贷率上升至95%及以上且连续两个月保持在该区间,或在两个月内上升两个不同区间至95%及以上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0.6。

第十七条 当公布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0.6时,自公布次月起暂停受理异地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所购住房为新建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为网签备案合同价款,但住房价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核查确定。所购住房为再交易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按过户时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不含税价)、实际交易价格、市公积金中心核查确定价值三者中的最低值认定,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住房价值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为实际建造住房自付费用和市公积金中心核查确定价值两者中的较低值认定。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一)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的,按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1.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市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合计1次,在市外无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含补息贷款)已结清;

2.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市无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在市外有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且已结清。

(三)借款申请人为我市缴存职工,共同申请人为市外缴存职工,共同申请人在缴存城市的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不视作我市公积金贷款记录;

(四)异地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缴存城市的公积金贷款记录(含补息贷款),视作我市公积金贷款记录。

第二十条 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值的20%;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值的30%。

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征信报告中非助学贷款累计逾期记录在12期(不含)至18期(含)之间的,首套房和二套房首付款比例分别不得低于住房价值的30%和40%。

当公布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0.6时,自公布次月起,受理的二套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值的40%。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助学贷款未结清且所有助学贷款累计逾期在3期(不含)以上的;

(二)除助学贷款外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贷款、其他贷款、贷记卡使用、准贷记卡使用、担保贷款等统称非助学贷款,单笔非助学贷款逾期连续3期且累计6期,或者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非助学贷款累计逾期超过18期的;

(三)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存在呆账、冻结、止付、核销等不良记录,或贷款当前存在逾期、担保人代偿的。

第二十二条 不办理组合贷款的,每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月收入之和的60%;办理组合贷款的,每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月收入之和的50%。

每月还款额是指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每月应还债务与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应贷款的月应还款额视同本人应还款额)。月收入是指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单位月汇缴额之和。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二十四条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全部贷款需要的,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受委托银行住房贷款的条件,贷款期限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请及审核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提交资料或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借款申请进行受理、复核和审批。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贷款决定;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方式和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并退还申请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审批通过的公积金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将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未向受委托银行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撤销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十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办妥抵押登记后,将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核验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贷款发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所办抵押登记为预告登记的,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被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物的;

(三)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已设立居住权的;

(五)已设定抵押,依法不能再次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住房贷款协议》,由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自动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再从约定银行还款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约定扣款账户。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和复息。

第三十五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六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法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七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应在抵押物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其经营情况、财务状态等的监督检查。

当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无法提前结清的,应追加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无法追加抵押物的,应提供质押物并办理质押手续。无法提供质押物的,应追加保证人并签订《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积极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开展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暂停其楼盘准入申请和已准入楼盘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抵押物未办妥抵押权登记且借款人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代为清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体系,对借款人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借款人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

受委托银行应当对未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予以提醒,经提醒仍未偿还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一)存在虚假行为或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在规定时限内按市公积金中心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

(三)连续6期(含)以上未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拒绝或不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贷款行为:

(一)利用虚假行为、虚假信息、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二)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不予贷款情形且违规取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骗贷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发现借款人有违规贷款行为并核查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5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将其违规贷款行为通过市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等渠道对外公告;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贷款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向其所在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其违规贷款行为;

(二)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违规贷款资金,违规贷款职工未在规定时限内全额退回违规贷款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视情况暂停或终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业务;对已受理未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停止发放并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还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对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采取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公积金贷款顺利回收;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变相少收、不收或缓收购房首付款的;

(三)已准入楼盘出现停建、烂尾等不良状况的;

(四)与他人串通实施住房公积金骗贷或骗提的;

(五)串通提高房价,实施零首付、首付贷、首付借等行为的;

(六)未履行阶段性担保义务,拒不配合办理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手续的;

(七)被他人举报并经核实或市公积金中心发现的其他恶劣行为的;

(八)其他可能发生公积金贷款风险或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职工违规贷款提供便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打击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法规政策,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贷款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遵住委字〔2006〕5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编辑|黎安富、罗蓓

审核|艾明勇

校对|步明薇

重磅!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实施细则正式印发,自10月1号起施行

重磅!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实施细则正式印发,自10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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